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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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1 條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
      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
      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工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
      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之就業促進
相關補助或津貼,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
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
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
高金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05 月 03 日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每小時九十五元
    。前者係指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作時數上限履行勞務之
    最低報酬;後者則係勞雇雙方按「時」計酬者單位時間之最低報酬。故本辦法依
    據雇主對於受僱勞工之給薪方式,採按月計酬方式達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七千二
    百八十元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一萬元或八千元;非採按月計酬
    方式者,則依其實際受僱工作時數,每人每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五元、五十五元
    或四十五元。至前開每小時補助五十五元之計算方式,係依補助一萬元 / 按月
    計酬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之比例乘以按時計酬薪資九十五元後而得。
二、為促進非採按月計酬方式之部分工時勞工就業,雇主雖得申請獎助,惟獎助金額
    合計不得逾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一萬元或八千元。
三、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合併領取本獎助及其他同性質僱用獎助津貼(如曾依「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僱用獎助津貼、立即上工計畫、依「促進外籍配
    偶及大陸地區配偶就業補助作業要點」領取之僱用獎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
    。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本條未修正。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配合第十八條第三項特定對象範圍增列第九款「二度就業婦女」,爰酌修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有關僱用獎助額度適用標準。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基於促進雇主僱用失業勞工,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已訂定僱用獎助及其補助標準,
為鼓勵雇主持續提供就業機會,僱用失業者及特定對象失業者,爰規劃提高現行僱用
獎助金額標準,採按月計酬方式者,提高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依受僱
身分別每月補助九千元、一萬一千元及一萬三千元;非採按月計酬方式者,提高補助
金額五元,依受僱身分別每小時補助五十元、六十元及七十元。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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