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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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1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
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為防止當事人以程序問題干擾仲裁程序之進行,特參照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當事
人主張仲裁合意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合意、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
無關、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其他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之理由等情形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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