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當事人有下列主張之一,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認其無理由時,仍 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判斷: 一、仲裁合意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合意。 四、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為防止當事人以程序問題干擾仲裁程序之進行,特參照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於當事 人主張仲裁合意不成立、仲裁程序不合法、違反仲裁合意、仲裁合意與應判斷之爭議 無關、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其他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之理由等情形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作成仲裁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