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查驗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者,查驗人員應作成紀錄,送 中央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型式驗證機構依法處 理。 前項紀錄,應記載事項準用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遇有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情事致不能達成調查目的者,為 保存無法完成調查目的之證據,爰列明查驗人員應將調查情形及指定事項載於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