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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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3 日修正)
第 21 條
申領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搬遷補助金或租屋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搬遷後居住處所為其戶籍所在地。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六、不實申領。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領取補助金者,有前項情形之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
,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一、不予發給補助與撤銷補助之規定,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為即時掌握未就業青年就業與搬遷、租屋等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應於
    一定期限內回覆推介就業情形,逾期未通知者,則不予核發補助金。
三、為落實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促進就業之功能,故於第
    一項第二款明定未就業青年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
    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者,不予發給補助。
四、為避免未就業青年為領取本辦法跨域就業補助金,自原受僱單位離職再受僱,爰
    於第一項第三款規範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
    僱者,不予發給補助。
五、基於未就業青年返鄉所需搬遷費用,非屬因就業所生之成本,考量補助之合理性
    ,並為落實提供跨域就業補助以降低未就業青年跨域就業障礙及促進就業之功能
    ,如係搬遷後居住處所為其原戶籍所在地者,則不予提供搬遷補助,爰訂定第一
    項第四款。
六、為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時有所依循,明定有不實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
    金及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之情形者,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予撤銷
    ,並追還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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