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第 9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附件一、第26 點條文之附件十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十一、參訓學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政府不予核發補助、撤銷或廢 止原核定補助,且自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不 得參訓: (一)為自己或他人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參加訓練或申領補助。 (二)參訓期間實際到課情形與簽名內容不符、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 簽名。 (三)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四)其他未符本計畫規定情事,並經地方政府認定情節重大。 參訓學員有前項情形,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已撥付之 補助費用;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