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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21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保險人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
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加徵之滯納
金額,以至應納費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
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代表人或負責人有變更者,原代表人或負責人未繳清保險費或滯
納金時,新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
    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
    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
    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
    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
    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
    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新代表人或負
    責人應負保險費或滯納金連帶清償責任,以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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