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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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給予投保單位適度便利之寬限,爰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於第
一項規定得寬限之期間、滯納金加徵時點及其上限。
二、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二項前段定明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
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另投保單位之代表人或負責人就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繳納應善盡督促及承擔責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四條之
一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同項後段定明代表人或負責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情形。所定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包含辦理清算業務之
清算人,惟鑒於是類人員辦理之業務,與負責營運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或代表人
不同,爰不應使其就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與相關人員等負連帶責任,併予說
明。
三、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定明新代表人或負
責人應負保險費或滯納金連帶清償責任,以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