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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修正)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
一、名稱、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負責人之變更。
三、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
逕予變更。
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
更手續時,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投保單位資料變更手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一、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定明投保單位之基本資
    料或營業項目有異動時,應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
    ,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辦理變更手續。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定明投保單位未依規定
    辦理變更手續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如: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
    、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等政府機關公示查詢系統)登記之
    資料逕予變更投保單位資料,以即時掌握投保單位正確資料,確保投保單位及勞
    工權益。
三、考量投保單位辦理投保手續之便捷性,減輕投保單位作業負擔,於第三項定明投
    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單位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單位資料變更手續時
    ,視為一併辦理本保險相關異動作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