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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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一、不實申領。
二、繼續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職業災害勞工為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四、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五、同一事由已領取政府機關相同性質之補助。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訪視或查核。
七、其他違反本法或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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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參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應不予
    核發津貼或補助之情形,定明不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情形。
二、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第一款定明有不實申領之情形者,例
    如事業單位無僱用職業災害勞工之事實,而為其申報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不
    予發給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
三、申請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補助之事業單位,若未為職業災害勞工辦理參加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則不予補助,以保障勞工基本權利,並符合社會保險權利義務對等之
    原則。
四、參考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為達促進就業之功能,限制事業單位
    負責人與受僱勞工若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者,不予補助。
五、庇護工場多受公部門補助,為避免資源重複投注,故排除其適用僱用補助措施。
六、考量國家財政及社會福利資源有限,應妥適分配福利資源,爰參考就業保險促進
    就業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基於同一事由之補助不重複原則,明定申請僱用職
    業災害勞工補助不得重複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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