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保險 效力即行終止。保險效力既應終止,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同時具有 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前,保險效力依規定既仍存在,自可 比較二種給付之受益實惠,擇一請領,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有關失能 、老年或遺屬給付擇一請領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