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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1-1 條
(刪除)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殘廢不能繼續工作,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保險
效力即行終止。保險效力既應終止,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如同時具有
請領殘廢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在其領取殘廢給付前,保險效力依規定既仍存在,自可
比較二種給付之受益實惠,擇一請領,爰增訂本條。                            
民國 97 年 08 月 1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三有關失能
    、老年或遺屬給付擇一請領規定,爰予刪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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