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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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國民適性就業,本法第十七條明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
就業諮詢,再依諮詢結果進行推介就業、職業訓練等協助。另同法第四十七條明
定,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
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三、惟近年少子化日益嚴重,人口結構快速變遷,國人就業觀念及習慣均已改變,雇
主於?理招募本國勞工後,仍無法滿足人力需求,之後欲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須
再依第十七條規定,以合理勞動條件於國內再次辦理招募。爰為避免上述重複求
才作業影響雇主企業營運,如雇主曾以不低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合理勞動條
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且同意將求才登記資
料公開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或自行於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
於符合規定之期間內招募本國勞工,且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簡化行政作
業流程,爰新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雇主可於規定期間內檢附應備文件,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據以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雇主確實已依上開程序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且未有違反第
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就招募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爰新增第三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