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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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1-2 條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
    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
    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
    ,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
    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
    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
    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
    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
    揮棒之電動旗手。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
    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
    之管制設施施作。
前項所定使用道路作業,不包括公路主管機關會勘、巡查、救災及事故處
理。
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
,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交通維持布設圖。
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
三、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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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一、安全帽、施工背心應有反光帶以利辨識,不應僅限於夜間,諸如天候不佳、視線
    不良時,亦有必要,爰刪除第二款夜間二字,以資周延。
二、鑑於使用道路作業如挖掘、公路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
    業,常發生外車撞入肇災案例,僅以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並不足以警
    示或防範,故增列應設置交通引導人員,以有效警告並指揮車輛行駛。另交通引
    導人員如有被撞之虞時,應另設電動旗手,以防止事故。爰增列第五款、第六款
    。
三、前揭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與配置監視人員,兩者設置目的並不相同,前者在於有效
    警告及指揮車輛行駛;後者係依本規則第第四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分別
    於軌道上或接近軌道之場所,若通行軌道上車輛有觸撞勞工之虞時,應配置監視
    人員;隧道坑井內部裝置軌道,其側壁與行走車輛之淨距不足時,應配置監視人
    員,因各該車輛係沿軌道上通行,無法任意變更路線繞道行駛,配置監視人員之
    功能在於監視,並無指揮交通之實質作用,如遇狀況時,監視人員必須發出警告
    訊號,使人員閃避。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新增公路施工作業,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可或訂定之圖說布
    設管制設施。
二、近年發生多起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因車輛突入造成作業勞工被撞之災害,
    為強化作業勞工之安全,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新增雇主設置防護設施之規定,以
    有效減低作業勞工被撞風險。
三、為強化道路作業安全,增訂第一項第七款雇主應依實際作業情形,辨識工作現場
    危害,擬定安全防護計畫,採取適當預防設施,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
    依交通維持圖說布設管制設施,以保障勞工作業安全。
四、考量公路主管機關從事會勘、巡查、救災、事故處理時,雖有使用道路作業,惟
    有時間不確定、人員少之特性,且高速公路局依所訂「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公路總局依所訂「快速公路施工交通管制手冊」規定辦理防護,足以減少交通影
    響及佔用車道情事,爰增訂第二項予排除。
五、增訂第三項安全防護計畫應辦理之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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