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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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214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
加熱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發生器之發生器室、氣體集合裝置之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揭示
    氣體種類、氣體最大儲存量、每小時氣體平均發生量及一次送入發生
    器內之電石量等。
二、發生器室及氣體裝置室內,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並加標示。
三、距離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室三公尺、距離乙炔發生器及氣體集合裝
    置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或從事有發生火花之虞之
    作業,並加標示。
四、應將閥、旋塞等之操作事項揭示於易見場所。
五、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不得設置於高溫、通風或換氣不充分
    及產生強烈振動之場所。
六、為防止乙炔等氣體用與氧氣用導管或管線之混用,應採用專用色別區
    分,以資識別。
七、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
八、從事該作業者,應佩載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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