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 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 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 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基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 因團體協約替代或補充勞動契約內容所產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 為無效,以確保勞工自團體協約所得之各項權利,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期 使文義更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