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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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22 條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
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
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
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基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
    因團體協約替代或補充勞動契約內容所產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
    為無效,以確保勞工自團體協約所得之各項權利,爰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期
    使文義更為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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