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二種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均 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