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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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22 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77 年 06 月 27 日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修正改列。
二、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結果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二種情形,爰於本條明定均
    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主管機關送達雙方當事人。
民國 98 年 07 月 01 日
條次變更,本條係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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