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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第 22 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
勞資雙方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前項決議,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增訂決議應本誠信原則履行,有情事變更或窒礙難行時,始得提交下次會議復議之情
況,以增進勞資會議之運作 效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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