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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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新增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每三個月之範圍,係以
連續三個月為一週期,依曆計算,勞雇雙方並應就起迄日期妥為約定。舉例而言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徵得工會同意每三個月彈性調整延
長工作時間,約定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依曆連續計數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
為一週期;下一週期自為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又若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但書規定,經徵得工會同意每三個月彈性調整延長工作時間,並約定以一
百零七年四月五日為起始日,其依曆連續計數三個月之終止日為同年七月四日止
;下一週期則自七月五日至十月四日止。
二、現行條文遞移為第二項,另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修正第二
項所列項次,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