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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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保險人取得職業傷病認定之相關事證,以利進行後續之審查認定,爰於第一
項明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投保單位提供事證、證據或陳述意
見之協力義務。
三、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陳述意
見或提供證據時,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及屆期不補正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定明保險人應請投保單位就被保險人等主張事項提出反證;投保單位未提
出反證者,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等之意見或證據,綜合其他相關事實及證據進行
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