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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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或委託勞工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與工作相關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
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及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
辦理之。
第一項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專業機構之資格與管理、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
    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
    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
    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健康異常之面
    談、健康指導、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
    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紓緩工作壓力等身心
    健康促進措施)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
    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
    定。
三、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
    從事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惟國內
    以中小企業占絕大多數,其勞工卻未受同等健康保護。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
    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
    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
    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
    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應僱用或特約醫
    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其公告時機將考量中小企業補助措施,及勞工健康服
    務醫師培訓等情形而定(推估修法後新增勞工健康服務訓練合格醫師需求為三百
    位,預計每年可培訓一百位)。至對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
    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
    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相關事項之規則
    ,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修正第一項:
(一)基於實務上,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推動除醫護人員外,尚包含其他相關專業之
      人員,如心理師、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等,爰將第一項之應僱用或特約醫
      護人員修正為應置勞工健康服務人員。
(二)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特約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應委託特定專業機構指派符合資格之人員為之,爰增訂事業單位可
      委託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三)應辦理之勞工健康保護事項,除勞工暴露於單一或特定危害,如物理性、化學
      性或生物性危害等原因引起之疾病預防外,亦包括個人及工作等多重因素所促
      發之工作相關疾病預防,如重複性作業促發之肌肉骨骼疾病、長時間工作等異
      常工作負荷促發之腦心血管疾病或對心理健康造成不良影響等人因或社會心理
      方面之危害預防,爰增列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以強化事業單位對於工作相關
      疾病之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身心健康保護事項。
(四)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人力配置及勞工健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將於第三項授
      權之子法定之,併予說明。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項增訂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事項為勞工健康保護事項,爰修正第二項,並
    酌作文字修正。
三、條文第三項定明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以分階段公告之方式辦理,係考量醫護人員
    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量能及對於中小企業推動勞工健康保護事項之衝擊,惟查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第四條就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辦理勞工健康服務之事項
    ,已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予刪除。
四、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增訂勞工健康服務人員、勞工健
    康服務專業機構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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