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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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
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產業結構改變,工作場所除傳統之職業危害外,勞工尚面臨績效壓力、
    工時過長、輪班、心理壓力等健康危害,為因應過勞、肌肉骨骼等新興職業病之
    增加,及未來少子化之趨勢,亟須強化專業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制度,
    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包括健康管理(特殊健康檢查分級管理、健康異常之面
    談、健康指導、選工、配工、職業傷病統計分析與健康風險評估等措施)、健康
    促進(勞工健康、衛生教育、指導、癌症篩選、三高預防、紓緩工作壓力等身心
    健康促進措施)與協助安全衛生人員及相關部門辦理職業病預防(工作環境危害
    辨識、評估、監測與改善等措施),確保安全健康勞動力之提供,爰增列本條規
    定。
三、現行勞工健康保護規則已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
    害健康作業勞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雇主應依規模及性質,僱用或特約
    從事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指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及具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合格者)辦理健康管理及相關健康服務事項,惟國內
    以中小企業占絕大多數,其勞工卻未受同等健康保護。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權利之精神,及日本、韓國分別自
    一九七二年及一九九○年起,即已實施產業醫師制度,規定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
    之事業單位,應聘任產業醫師實施臨廠健康服務,我國現行規定已明顯不足,爰
    於第一項明定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
    管理及職業病預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應僱用或特約醫
    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其公告時機將考量中小企業補助措施,及勞工健康服
    務醫師培訓等情形而定(推估修法後新增勞工健康服務訓練合格醫師需求為三百
    位,預計每年可培訓一百位)。至對於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單位,參酌日
    本及韓國之作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逐步分區建置相關健康推進中心,以提供相
    關健康服務之協助。
五、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資格及勞工健康保護等相關事項之規則
    ,於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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