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明定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 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其適用範圍已包括所 有建築物之升降機,爰將第四款「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以避免法 律競合,造成重複管理,衍生民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