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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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修正)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之修正,作條次及文字修正。
三、依本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已明定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
    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其適用範圍已包括所
    有建築物之升降機,爰將第四款「升降機」修正為「營建用升降機」,以避免法
    律競合,造成重複管理,衍生民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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