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 ,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 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 雇主使勞工從事前項作業,有接觸機械、器具或設備之高溫熱表面引起灼 燙傷之虞時,應設置警示標誌、適當之隔熱等必要之安全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