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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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合辦對象僅設限於「教學醫院」,及配
合第十八條之修正,放寬鼓勵地區醫院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第二項爰增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地區醫院」,乙詞。
-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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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專業,規範醫院及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僅限辦理第十四條之一勞工健
康服務護理人員及第十五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制度之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三、增列第三項考量專業,訓練單位除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
辦。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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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修正,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之文字。
三、本條文援引條次配合調整,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