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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22 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勞工
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
,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
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
科系者合辦。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
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訓練時
,應與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
者合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合辦對象僅設限於「教學醫院」,及配
    合第十八條之修正,放寬鼓勵地區醫院辦理急救人員教育訓練,第二項爰增列「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地區醫院」,乙詞。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一、考量專業,規範醫院及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僅限辦理第十四條之一勞工健
    康服務護理人員及第十五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配合行政院衛生署醫院評鑑制度之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三、增列第三項考量專業,訓練單位除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
    辦。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修正,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增列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之文字。
三、本條文援引條次配合調整,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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