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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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裁處事宜移列至第五章附則規定;另將撤銷、廢
止或停止六個月之部分或全部業務之規定及第二項移列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及第四款因違反情節較重大,移列第二十
一條;現行條文第十四條部分規定涉及其他部會主管之法令規定,爰移列附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
三、配合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認可醫療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輕重,調整罰則,對
於情節較輕者,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
四、配合條文之修正,修正違反規定之條次及項次,現行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為第十三
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十五條第二項;現
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為第十五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五項修正為第十五條
第六項、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修正為第八條第一項。另考量第十三條第二項
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涉及檢查品質與勞工權益,爰增訂之。
五、款次調整及文字酌作修正。
-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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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移列第四條,且其為申請認可條件之一,爰刪除違反
該項之處分。
三、配合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修正,與考量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爰新增違反第十條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處分;並將違反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之處
分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於本條規定。
四、鑑於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情節較
為重大,爰移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酌予加重處罰。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條次之變更,修正違反規定之條次,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修正為第十六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修正為第十七條、現行條文第十七
條修正為第十八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修正為第十九條。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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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本次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刪除該規定之罰則。
二、配合條文條次之變更,修正該違反規定之條次。
-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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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爰予修正條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