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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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2 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成紀錄,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
雇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關製發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七條、第十六條合併修正。
二、將原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事業單位得拒絕未持檢查證者之檢查,列為第
    一項。
三、為尊重受檢事業單位及工會,除抵事業單位檢查前應主動告知外,參據原第十六
    條精神,於第二項中規定檢查員於檢查後應作成紀錄,並有告知違反法規事項,
    提供意見等義務。
四、第三項新增。勞動檢查證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製發。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