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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22 條
檢驗機構應於受檢單位申請繳費後,依其指定日期及地點實施檢驗,並應 事前向當地勞工檢查機構及商港管理機關報備,勞工檢查機構或商港管理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派員會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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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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