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殘障者訓練需有特別設施,事業機構多不辦理,爰規定由職訓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 醫療機構辦理,俾在職業訓練主管機關及社政主管機關督導協助下,逐步推展。
一、本條刪除。 二、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已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有明文,爰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