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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廢止)
第 22 條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
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
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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