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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辦理受災失業者職業訓練之訓練機構,應於各班次學員結訓前,與事業機
構及相關單位、團體連繫,安排學員就業。學員於結訓後,仍未能就業者
,應依其志願工作地點,編造學員名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
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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