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一、依第十一條規定,給付分為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失業之被保險人及眷屬保險費補助;各項給付設計皆係出於
被保險人失業、鼓勵再度就業、接受職業訓練、獲准育嬰假時,扶助穩定經濟生
活之目的。
二、原條文雖規定,請領給付或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
標的」,但實務上卻有被保險人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經主管機關核給匯入金
融行庫帳戶後,逕遭債權人聲請扣押之情事,致被保險人更陷經濟困境,明顯違
背立法目的,屬立法疏失。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已受領之各項給付或津貼亦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
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以
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