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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22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公司登記證明、有限合夥登
    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營造工作者。
(二)其他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特許事業許可證者。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之證明文件: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
      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
件:
一、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作。
二、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與合夥人約定採比例分配盈餘,聘僱外
    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三、未聘僱本國勞工之自然人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
    業工作。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立案證書及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鑑於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之雇主或雇主負責人,未必具有我國國民身分證,爰修正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相關文字。
民國 104 年 03 月 03 日
配合經濟部工業局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修正「經濟部工業局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
勞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雇主申請特定製程資格認定,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
本或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爰修
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一、第一項第五款但書移列至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二、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第八條規範可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雇主共分為三類:(一)總
    噸位二十噸以上之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動力漁船所有人,並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小
    船執照及漁業執照。(三)領有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
    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故上開(一)及(二)所
    定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雇主身分係擁有漁船之自然人或漁船公司,(
    三)為箱網養殖雇主。實務上未聘僱本國勞工之箱網養殖雇主係以漁會甲類會員
    投保勞、健保,並與協同作業者為合夥關係,非屬勞雇關係,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無開立無違反勞工法令證明書之必要。
三、又現行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之雇主,於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時免
    附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證明文件,爰增訂第三項
    ,將上開兩種免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證明文件情形,予以條列式
    明定。
四、原第三項配合項次移至第四項。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之修正理由,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修
    正理由。
二、配合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四條新增開放外國人得從事乳牛飼育工作。次依本標
    準新增之第十九條之八規定,同一畜牧場以聘僱一名外國人為限,且國內勞工人
    數應達四人以上。考量乳牛飼育業者僱用國內勞工實務上有依勞工保險條例參加
    勞工保險,又鑒於本次開放對象以自然人經營之畜牧場為主,實務上其成員以共
    同經營之家庭成員或親屬為對象,例如雇主本人、雇主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因具
    互助關係,且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得予併計國內勞工人
    數,此類形態之牧場主與其他成員間非僱傭關係,無聘僱國內勞工,應無須檢附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之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證明文件之必要,爰增列第三項
    第三款規定。
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一、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下稱本標準)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公營事業機構或民間機構得
    自行擔任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營造工,實務上上開機構未領有營造特許事業登記證
    ,另考量公共工程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興建涉及專業性,係由工程主辦機關或民
    間機構發包符合其需求之專業營造廠商承造,基於營造業特殊性及行政簡化需要
    ,故於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增列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
二、配合本標準第四條新增開放外國人得從事農、林、牧及魚塭養殖工作,並依本標
    準第十九條之十二及附表十二規定,考量農、林、牧及魚塭養殖業者以自然人經
    營之花卉栽培、蔬菜栽培、畜牧場、陸上魚塭等為主,實務上其成員多以共同經
    營之家庭成員或親屬為對象,例如雇主本人、雇主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因彼此具
    互助關係,且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二條規定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型態,因此類型態之雇主與其他成員間非僱傭
    關係,無聘僱國內勞工,應無須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具之第一項第五款
    證明文件之必要,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並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及保護法,雇主應為所聘僱之外國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爰於第一項
    第五款增列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其
    繳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列為開具證明文件事項。
三、基於體例一致,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一、配合現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五條規定,已將漁塭養殖修正為養殖漁業,爰修正第三項第三款文字
    。
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未修正。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修正理由同第九條。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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