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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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
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發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十四條規定,爰修
正不動產經紀人證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之核發單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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