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第 22 條
移動式起重機,應設置有效控制其行駛及保持停止狀態所必要之二系統以
上獨立作用之制動系統。但履帶式起重機、拖車式起重機或以液壓為行駛
動力之起重機,液壓系統設有制動閥者,不在此限。
前項用於控制行駛之制動系統,應符合下表規定:
┌───────────┬──────┬───────────┐
│最高速度 (公里/小時) │制動初速度  │停止距離 (公尺)       │
│                      │ (公里/小時├─────┬─────┤
│                      │)           │起重機總重│起重機總重│
│                      │            │未滿 20 公│在 20 公噸│
│                      │            │噸        │以上      │
├───────────┼──────┼─────┼─────┤
│80以上                │      50    │    22    │     -    │
├───────────┼──────┼─────┼─────┤
│35以上,未滿 80       │      35    │    14    │    20    │
├───────────┼──────┼─────┼─────┤
│20以上,未滿 35       │      20    │     5    │     8    │
├───────────┼──────┼─────┼─────┤
│未滿 20               │等於最高行駛│     5    │     8    │
│                      │速度        │          │          │
├───────────┴──────┴─────┴─────┤
│備註:起重機總重,為其在無荷重狀態之重量,加上乘坐人員以每人│
│      六十五公斤計算之重量。                                │
└──────────────────────────────┘
第一項用於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系統,應具有使起重機於無荷重狀態,停
止於地面斜度五分之一之性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