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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第 22 條
對農藥及環境用藥等危害性化學品之標示,應依農藥及環境用藥相關法規
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雇主對農藥及環境用藥之標示,如其標示主管機關已有標示之相關法令者,如農委會
主管農藥訂有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環境用藥訂有環境用藥標示準則等,從其規定辦理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規則第七條其他法令應辦理事項移列附則,另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
    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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