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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九十七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 (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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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除不予補助或追繳已撥付之補
        助費外,並得視其情節,自作出不予補助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日起三年內不予受理申請本計畫: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本局未核定之費用。
    (二)收取訓練費後,未開班且未退還學員訓練費。
    (三)以不實人頭虛列名額申領補助費。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五)以同一訓練計畫重複向本局及其他單位申請經費補助。
    (六)妨礙、拒絕接受本局不定期訓練查訪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經
          本局函告期限辦理仍不配合者。
    (七)行政、會計核銷等作業未依作業手冊辦理,或變更訓練計畫內
          容未函送職訓中心備查,經本局所屬職訓中心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八)招生廣告不實或預先廣告經本局所屬職訓中心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
    (九)經本局職訓中心取消該班次補助,未依契約內容退還已向學員
          收取之訓練費,經去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十)其他違反法令或辦理不善之情形,經本局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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