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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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2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
業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為確保勞資爭議調解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品質,本條係課以主管機關定期針對受
    委託調解之人民團體,於財務管理、會務運作及調解業務之處理進行考核。
二、考核之結果,主管機關應將之公告。對於考核不合格之團體,應停止委託調解業
    務二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