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度辦理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其項目如下: 一、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補助經費支用情形。 二、第二十條民間團體之資格要件。 三、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解紀錄之處理。 地方主管機關對受託民間團體之考核結果,應予公告。 考核不合格之受託民間團體,地方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不得再委託辦理調解 業務。
一、為確保勞資爭議調解委託民間團體辦理之品質,本條係課以主管機關定期針對受 委託調解之人民團體,於財務管理、會務運作及調解業務之處理進行考核。 二、考核之結果,主管機關應將之公告。對於考核不合格之團體,應停止委託調解業 務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