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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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一方當事人負擔。為有效使用扶助資
源,並參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
補助金要點等規定,均訂有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之規定,爰
增訂本條,明定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以及屆期未返還應依
法追繳。
-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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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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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
-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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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二條說明,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