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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22 條
必要費用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返還,其返
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返還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准之扶助,並限期
返還,屆期未返還者,應依法追繳,並自廢止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再申請
第二條之扶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一方當事人負擔。為有效使用扶助資
    源,並參考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
    補助金要點等規定,均訂有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之規定,爰
    增訂本條,明定裁判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申請人應返還,以及屆期未返還應依
    法追繳。
民國 106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同第二條說明,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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