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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仲裁辦法 (民國 103 年 05 月 09 日修正)
第 2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特殊情形,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通知或受訪查之人員,拒絕說明或妨礙調查者。
二、仲裁事件之事實複雜,顯然不能於十日內完成調查者。
三、其他有不能於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之特殊情形者。
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後,延長調查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關於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特殊情形」於本辦法予以明定包括左列三款事由
    。
二、惟為避免仲裁委員獨斷任意延長時間,特於本條第二項設置受指派調查委員應就
    前項事由提報仲裁委員會決議之規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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