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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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22 條
運用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將其中百分之
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
非本部或所屬機關(構)所屬之執行單位運用國有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
,應將其中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
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執行單位。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產學合作出資金額未達該科技計畫總
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執行單位繳交前項研發成果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或
免繳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7 月 12 日
國有研發成果運用收入繳交及分配之規定。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本會」修正為「本部」。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涵蓋本部相關單位,文字修正為「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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