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第 22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顧問人員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二、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繼續辦理顧問服
    務工作。
三、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四、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專業團體之查核。
六、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八之規定,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視顧問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移列,並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及對於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
    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明定處以罰鍰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