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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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顧問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處分,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認可期間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繼續辦
    理顧問服務工作。
二、執行顧問服務工作有虛偽不實情事。
三、指派非顧問人員提供服務。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專業團體之查核。
五、未依前條規定期限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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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十八之規定,參考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視顧問機構違反規定之情節,將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移列,並配合第五條第一項之修正,及對於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
    要求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明定處以罰鍰之規定。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修文字。
二、現行第一款所定顧問人員未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係屬顧問
    機構未符應具備之人力條件,考量其人員異動後,尚需時間補充人力之合理性,
    且第十四條允其於資格不符時可於三十日內處理,倘仍未符資格再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廢止認可,不宜逕予裁罰,惟其於不符資格期間不宜繼續辦理顧問業務,
    審酌其與現行第二款之情形相同,爰將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六款,款次遞移。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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