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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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適用對象之失業者受僱就業,得發給搬遷補助金。衡酌同一補助應具一致
性,爰其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料、核發標準及不予核發或撤銷等,準用就業保險
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一、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搬遷補助金申請書、補助金領取收據、本
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搬遷費用收據、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
明文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
料委託書、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於搬遷之
日起九十日內為之;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費
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二、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搬遷補助金,以搬遷費用收據所
列總額核實發給,最高發給新臺幣三萬元。
三、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
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
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
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
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
經撤銷後,應追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