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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穩定就業辦法 (民國 112 年 09 月 04 日修正)
第 22 條
繼續僱用之補助,僱用日數未達三十日者不予列計,並按雇主繼續僱用期
間核發,其規定如下:
一、勞雇雙方約定按月計酬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補
      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給付薪資者,依下列標準核發:
(一)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滿六個月,自雇主僱用第一個月起,依受僱人數
      每人每小時補助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一次發給六個月僱用補助。
(二)雇主繼續僱用期間逾六個月,自第七個月起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
      補助新臺幣八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按季核發,
      最高補助十二個月。
雇主於申請前條補助期間,遇有勞雇雙方計酬方式變更情事,應報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備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一、為鼓勵雇主持續僱用高齡者,提供雇主繼續僱用獎助,並參考現行僱用獎助補助
    額度,依雇主繼續僱用期間提供不同之補助金額,僱用越久提供越高之補助金額
    。
二、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以外給付薪資方式,指雇主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
    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其中計件之薪資,以每
    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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