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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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立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
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
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
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
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