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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制定)
第 22 條
第七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所負擔之保險費未依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期限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在寬限期間仍未向
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
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七條規定之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彙繳當月份保險
費時,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
投保單位依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十五日後,被保險人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一、為給予自身負有保險費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適度便利之寬限,爰於第一項前段定
    明得寬限之期間。另鑒於是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係由投保單位代為收繳,為使滯
    納金繳納之管道一致,爰為後段規定。
二、為利保險人辦理被保險人欠費之追償事宜,爰於第二項定明依第七條規定加保者
    所屬職業工會或漁會負有列報被保險人欠費名冊之義務。
三、為確保本保險基金財務穩固,爰於第三項定明被保險人於投保單位代為加收滯納
    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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