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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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定明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得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其認可之情形。
二、認可醫療機構如有申請書件虛偽不實、違反醫事相關法規情節重大等情形,中央
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如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中央主管機關經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得廢止其認可。
三、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經第二十一條評鑑結果服務情形或品質不良時,中央主管
機關將視其評鑑等級及情節等,撤銷或廢止其認可。
四、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者,二
年內不得再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