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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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
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
前項報告書之作成,認可醫療機構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
檢查機構之調查資料為之。
第一項報告書之作成,有涉及疑似職業病群聚、需臨場訪視地點位處離島
、偏遠地區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指定認可醫療機構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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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為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職業病鑑定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調查認定程
    序,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辦理職業災害案件之認定及處理等事項,中央主管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權責要求認可醫療機構作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職業醫學
    證據調查報告書,認可醫療機構應予配合,協助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或鑑定職業病
    。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將依疑似職業病之實地訪視結果及勞動檢查機構之調查
    資料,作成第一項之報告書。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一、考量有部分疑似職業病個案或群聚事件,因涉及勞工人數較多、需臨場訪視地點
    位處離島、偏遠地區或屬外界關切、情況突發、案情較為複雜或無前例可循等特
    殊情形,致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或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之作成,須耗費較多人
    力及物力。另鑑於各認可醫療機構所發展之服務特色(如毒化物、重金屬、職業
    性肌肉骨骼及工作心理壓力等),各有所長,為使前述案件得以妥適處理,並提
    供認可醫療機構更多資源辦理類此事項,以保障職業災害勞工權益,爰增訂第三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酌個案情形,專案指定特定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以利個案
    傷病防治相關事項之推展。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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