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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職業訓練試辦計畫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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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得不予核發補助經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
        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二)未依補助用途支用、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三)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四)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
          分署說明。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本部勞動力發展署或分署不定期訓練訪
          查輔導或訓練績效評估。
    (六)違反本計畫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自前項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分署得不予受理
        其申請本措施。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