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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22-1 條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
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
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扣抵要派契約之應
付費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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