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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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新增之備查
機制,增訂本條,第一項敘明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法;第二項敘明當地主管機
關定義;第三項定明雇主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以利主管機關適時掌握
事業單位內執行之現況,確保勞工權益。
三、第一項所定僱用勞工人數之計算方法,原預告版本為「以同一雇主僱用適用本法
之勞工人數計算,包括分支機構及附屬單位之僱用人數。」考量預告期間有人反
應「附屬單位」一詞並未見於勞動法令之意見,又,附屬單位(機構)亦可能已
為獨立事業單位,為避免造成執行上之混淆,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有關當地主管機關,考量事業單位態樣多元,於參考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
規定,定明為雇主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
)政府。
五、第三項所定備查期限,雇主至遲應於開始實施延長工作時間、變更休息時間或調
整例假前一日為之,惟考量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況特殊,爰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五十條規定,另定因該等情況不及備查者,應敘明理由,於原因消滅後二十四
小時內報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