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發給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 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於被保險人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時,應如何救濟並無 明文規定,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三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 規定,增訂本條以明確規範保險人給付期間及逾期應加給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