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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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增訂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為讓勞雇雙方理解補休規定,爰予新增。
三、雇主使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勞工依其意願,並經雇主同意
,得依工作時數換取補休時數。其補休時數應採取工作事實之先後順序補休。舉
例而言:一月九日加班二小時、一月十日加班三小時,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者,
日後補休依序為一月九日之二小時加班補休及一月十日三小時之加班補休。
四、考量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補休期限係由勞雇雙方協商,惟為避免補休期限
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擬明定最終補休期限,又補休期限屆滿後,勞雇
雙方不得再協商約定延長之。有關最終補休期限,於參考各界意見並顧及實務運
作可行性,擬參照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特別休假所約定年度(如:週年制、曆年制
、教學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以約
定年度之末日作為補休期限之末日。
五、為明確雇主發給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未補休時數工資之期限,定明如係補
休期限屆期者,雇主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至遲應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
十日內發給;如係契約終止結清工資者,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六、考量勞工舉證不易,新增第三項規定,當勞工主張本條權利雇主卻有異議時,雇
主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