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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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2-3 條
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雇主提起申訴。但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時,得
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
勞工依前項但書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職場霸凌事件發生時勞工在職者,其得於離職之日起一年內申訴。但
依前款規定有較長申訴期限者,從其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調查第一項申訴案件,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
團體協助辦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申訴人、被申訴人、
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被申訴人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四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與最高負責人之
範圍、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
    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
    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
    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
    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
    ,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
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
    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
    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
    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
    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
    訴期限之規定。
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
    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其受理申訴及調查結果亦
    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
    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
    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
    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
    、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
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
    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
    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
    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
    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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