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勞工遭受職場霸凌時,原則應循內部申訴制度向雇主提起申訴,惟霸凌之行為人
為最高負責人時,其內部申訴制度能否有效運作,不無疑慮,為簡化是類情形之
申訴流程並兼顧受職場霸凌勞工權益,爰於第一項但書定明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
人時,勞工得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強化申訴人之權益;
所定最高負責人,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
,其範圍將於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定明。
三、基於霸凌行為多具持續性,且其調查及認定複雜,爰於第二項定明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之期限;第一款為衡酌相關事證取得之時效,且參考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該類職場霸凌申訴之期限,以職場霸凌
行為終了三年為期限;第二款為考量勞工於在職期間可能礙於人際關係或最高負
責人之權勢地位,未能於遭受霸凌後及時提起申訴,遲至離職或其他工作場所權
勢地位關係消滅後,始敢提出申訴,爰定明遭受職場霸凌勞工得於離職之日起一
年內提起申訴,然考量該離職之申訴人申訴時效,爰於但書規定有利於申訴人申
訴期限之規定。
四、為利職場霸凌申訴案件後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處理機制,爰參考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於第三項定明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
勞工申訴案件之調查,得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其受理申訴及調查結果亦
應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登錄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至該等專業人士或民間團
體之資格條件,後續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規範,並適時辦理相關訓練,及視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財政狀況予以補助。另職場霸凌行為如已涉及勞資爭議
處理法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者,勞工亦得依該法所定程序處理,併予敘明。
五、參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於第四項定明申訴人、被申訴人、
相關人員或單位應有配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之義務;又被申訴人為
主要受調查之對象,爰定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有違反,則依修正條文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併予敘明。
六、第五項定明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及最高負責人範圍
、處理程序、調查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俾利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循辦理。
七、另考量職場霸凌行為樣態多元,其亦可能涉及性騷擾,或以性別、年齡為由之就
業歧視等複合式行為;基於性別平等工作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與就
業服務法就性騷擾、年齡歧視及就業歧視之申訴調查或認定已有相關規定,為避
免事業單位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同一申訴事件因涉及多種行為樣
態,致調查處理程序不一,後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或其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定明該複合式之職場霸凌行為之相關處理程序,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