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使用導火索方式從事爆破作業,應就經火藥爆破特殊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人員中,指派專人辦理下列事項: 一、指示從事該作業勞工之退避場所及應經路線。 二、發爆前應以信號警告,並確認所有人員均已離開危險區域。 三、一人之點火數在五以上時,應使用爆破時間指示器等能獲知退避時間 之儀表。 四、應指示點火之順序及種類。 五、傳達點火信號。 六、對從事點火作業之勞工,傳達退避之信號。 七、確認有無未爆之裝藥或殘藥,並作妥善之處理。
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